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 劉宗霖 )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對乙○○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5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年。詎 劉凱源 於上開期日經高雄少家法院法官當庭諭知而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及效力後,因懷疑甲○在外與異性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05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其與甲○共居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內,因責問甲○上情而與之發生爭執後,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手前臂3X
3公分瘀傷、1X0.5公分擦傷、3X0.4公分發紅、1.5X1公分擦傷、右手背0.1X0.1公分擦傷等傷害(甲○亦同時對乙○○為互毆之傷害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彼此均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甲○所涉前開傷害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訊問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及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與告訴人仍具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於知悉上揭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後,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被告既遇感情疑惑,自應本乎理性態度處理,卻不思及此,竟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止息訟爭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43號卷第16至18頁)在卷足憑,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手段、動機,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如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書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