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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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國內戶籍雖在臺北市大同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但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既合意由特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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