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275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交通部核定之臺北港發展,為建設臺北港成為北部地區之主要遠洋貨櫃港,被告承攬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所招標「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等原因,原告不得不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條款請求損害賠償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爭議處理第4款約定:「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採訴訟方式處理,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3條約定:「工程地點:臺北港」(按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的國際商港,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坐落於新北市八里區,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處理之訴訟事件(包括本事件),已合意由就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