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源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毛重共44.19公克;純質淨重共37.1151公克)」,應補充及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合計毛重45.5080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37.1151公克,其持有愷他命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⒈被告張瑞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法律禁令,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37.1151公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且其持有愷他命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