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鎮○○里○○路
○○○號之建築物騎樓前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因與原告
甲○○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
,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原告,而公然侮
辱原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茲依被告妨害原告之信用名譽,而請求如上述金
額之損害賠償。
(二)查被告多年以來,於地方上橫行霸道、無惡不作、目無法
紀,擾亂地方居民安寧,復被告另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
罪部分,因檢察官憑被告片面之詞採為論據,據予為不起
訴處分,尚嫌速斷,經原告依法提起再議中。
(三)原告自數十年虞以來,於地方上熱心服務於社會大眾,不
斷獲得各界之表揚,並多次擔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青年創業協會中區委員會委員,暨當選模範青年、南投縣
互助社理事兼任放款委員會秘書及南投縣手工藝職業工會
代表等職;而被告存心妨害原告之名譽,於公共場所公然
侮辱原告,且被告長期擾亂地方上人民之安寧,故為使被
告依其行為負責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未曾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
為非作歹」等語侮辱原告,係證人 何國湘 斷章取義,配合
同所義警分隊長即原告之說詞,且被告未說別人擔任義警
是做好事等語,此話為原告所添加,方致被告所言之語轉
變成侮辱之意。
(二)南投縣○○鎮○○里○○路○○○號係被告合法承租處,而
該處於95年間經 李文財 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經本院以95
年度執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三)原告一再搬移被告放置於承租處之物,並將之毀棄於人行
道不管,已生妨害行人之安全,均係被告深怕行人被絆倒
而一再收拾,又被告家門前路邊之停車格亦遭原告利用關
係抹除,並拖吊被告家人之自小客車,復曾將被告本人衣
物扯下碾壓於其車輪下,日積月累受原告之欺壓而忍無可
忍,方於事發當天聽聞原告以「把東西丟出去」(臺語發
音)等語,經被告開門即見有兩包雜物遭丟棄於人行道上
,並妨害行人安全,被告便報警處理,隨後警方趕到,原
告站於黏貼假扣押公文影本之牆邊大叫「我們有假扣押,
警察作證我們有假扣押」;被告即脫口而出「假扣押又不
是你們的,當義警還丟我東西為非作歹」等語,原告毀損
被告物品於人行道,除侵害被告之權利外,更妨害行人安
全之事實行為係為非作歹,被告未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意,
且原告之為非作歹所指係其行為,並非原告擔任義警一職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院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坐落於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鎮○○
里○○路○○○號之建築物騎樓前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因與原告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
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原告,而為被
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96年度投
刑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案件所移送前來之侵權行為,本
院亦就此部分為判斷,先此敘明。
(二)經查,證人丙○○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陳述:有一天
伊確實有去處理兩造糾紛事情,到場時,雙方還在爭吵當
中,約194號前有堆一個雜物,阻礙人行道,被告說是原
告拿出來的,原告把自小客車停在一個房屋194號的前面
。時間過太久伊忘記有講什麼,但有錄音,錄音光碟裡面
有說以台語說「甲○○是你們的義警,這種行為是什麼義
警,義警是在為非作歹」(見本院96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再本件當時雙方爭執言詞之內容之現場錄音,
該錄音之內容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後,被告當時說話之內容
雖有「...這種行為是什麼事,這種行為是什麼事,是
不是說為非作歹啦。」等語,惟並無「別人擔任義警是做
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句,(此有本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案件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該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證人丙○○及當日現場錄音之內容,
既無本院刑事庭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案件所
移送前來之被告有對原告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
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句,而妨害原告之名譽之
行為(本院96年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亦作如此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嗣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亦經上訴駁回),則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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