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4年7月25日確定。
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0月12日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月22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其所受既非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次以,受刑人於前開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係於緩刑期間經過逾1年,始因酒後駕車再犯公共危險之罪;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書所示,受刑人係於95年10月12日與友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顯係偶發之犯罪行為,依其情節,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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