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亦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亦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潘亦婕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而幫助遂行渠等詐欺犯罪目的,亦能預見其將匯入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潘亦婕竟為於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縱其將匯入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尾碼507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尾碼350號帳戶(詳細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及身分證件拍照後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寒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潘亦婕再於109年4月30日依身分不詳LINE暱稱「 林勇新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付「林勇新」指示之身分不詳之紅衣男子收取,以此方式為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 秦萍華 、葉 陳玉雲 、 賴金珠 、張 簡玉雪 、 蘇碧霞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始知上情。案經秦萍華、 葉陳玉雲 、賴金珠、 張簡玉雪 、蘇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亦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至13、222至224頁、審訴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萍華、葉陳玉雲、賴金珠、張簡玉雪、蘇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資料詳見附表一),復有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尾碼507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尾碼35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89至193、183至187頁)、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證資料詳見附表)、玉山銀行109年12月7日回函暨檢送被告臨櫃取款之取款憑條及109年4月30日當日提款資料(見偵字卷第211至21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寒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見偵字卷第頁29至43、303至324頁)、被告提出之BITOPRO幣托交易所網路頁面截圖資料(見偵字卷第325至3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亦婕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施詐行為、提供帳戶並轉匯領取款項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且被告供稱其係於領完錢後,依對方拍道路景色給伊,並確認衣著後始能互相認出交款,其餘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審訴卷第134頁),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付帳戶與提款、交之對象,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遑論被告係於後端依照詐騙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將款項提領、交付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有何主觀預見,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犯行。
2.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富邦銀行帳號尾碼507號、玉山銀行帳號尾碼350號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拍照後傳送給LINE帳號暱稱「寒風」之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各編號被害人配合將其款項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該等款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科刑之判決,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惟此種情形,須以檢察官引用法條不當,始有變更起訴所引法條可言。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是若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有共犯,而認為單獨犯,既未變更其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改認為有共同正犯,僅需直接引用刑法第28條為已足,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就被告所為論以前開各罪之幫助犯,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清楚載明被告除提供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外,尚已實際擔任提領被害款項之行為人,故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且亦經本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審訴卷第134頁),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
聯絡,分別就提供帳戶、施詐行為、領取帳簿及提款卡、領取款項間相互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先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富邦銀行帳號尾碼507號、玉山銀行帳號尾碼350號之帳戶2個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繼而按照集團成員指示於被害人匯款後就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商議賠償事宜,除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外;與附表編號1至3、5之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願意賠償雙方議定之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見審訴卷第127、137至138頁);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之正當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之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部分賠償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同意以被害金額之一定比例與被告和解,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見審訴卷第134至135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已按審訴卷第137至138頁和解筆錄如數給付,則無庸重複給付,附此敘明),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
1.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款項且繳回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2、22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經我回去確認後並沒有領到1萬5,000元那個多,因為對方是零散給我的,我計算後大約領到9,000元(見審訴卷第65頁),該9,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5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7頁),應認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3、5之被害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超過前開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至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存摺影本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與遭訛詐之不實事由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轉入之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遭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相關證據位置1秦萍華(提告)109年4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其女兒「○○○」,並向其佯稱急缺資金兌現支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30日下午12時10分18萬元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尾碼35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187頁)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6分,在玉山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⑵匯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7、63頁)⑶報案資料(偵字卷第75、79、83至85頁)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2葉陳玉雲(提告)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43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 李亦倫 」,並向其佯稱急缺資金繳保險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15萬元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至4分,在同上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萬4,000元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⑵匯款資料(見偵字卷第95頁)⑶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05至111頁)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3賴金珠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16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其姪女「王○○」,並向其佯稱急缺資金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15分29,985元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尾碼507號帳戶(見偵字卷第193頁)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12分至14分,在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3萬9,000元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⑵匯款資料(見偵字卷第119頁)⑶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21至129頁)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5頁)4張簡玉雪(提告)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45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其佯稱急缺資金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34分3萬元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⑵匯款資料(見偵字卷第139頁)⑶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41至149頁)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3、⑷)5蘇碧霞(提告)109年4月27日下午6時18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缺資金繳貸款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47分3萬元⑴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⑵匯款資料(見偵字卷第159頁)⑶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73至181頁)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3、⑷)【附件】
1.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秦萍華新臺幣(下同)玖萬元。
2.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葉陳玉雲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葉陳玉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訴卷第137頁)。
3.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賴金珠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賴金珠提供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訴卷第137頁)。
4.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蘇碧霞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蘇碧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訴卷第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