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聚煜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偉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三、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2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8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四、承上,原告「起訴狀」對於訴訟標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2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更正之。
五、原告應另提出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供被告答辯之用。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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