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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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洪啟祥 )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甲○○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在前次九十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