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龍
葉宏寶葉宏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乃再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3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非輕,惟慮其係為胞弟與弟媳間婚姻及子女問題,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兼衡其等犯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暨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告葉建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2巷48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宏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宏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與 葉宏滿 (另案偵辦)為兄弟,於民國99年8月14日夜間9時10分許,未經 歐建宏 之同意,在葉宏滿之掩護下,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無故侵入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21之9號2樓之住宅,繼葉建龍渠等兄弟4人即強行抱走葉宏滿與歐建宏之妹 歐怡妘 所生之 葉騏驊 (涉犯強制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歐建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歐建宏、及 渠妹 歐姵萱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被告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與另案被告葉宏滿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二、核被告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渠等就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前曾移送鈞院併案審理(100年度基簡字第765號),惟鈞院以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併辦,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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