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昭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昭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夜間10時許」補充為「夜間9時許至10時許」,第3行刪除「32」,證據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且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昭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往雖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然曾有傷害、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此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游昭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昭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卡拉OK店32與友人一同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6號前,經警攔查,發現游昭鏞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昭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