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張鳳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9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惟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缺740元,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未繳足之740元部分,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