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前某時」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第9行「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職務報告」補充為「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103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張正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未依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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