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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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3號原告 王金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OTA201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3時26分許,駕駛號牌KEB-069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30公里(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OTA20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0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OTA301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北宜公路出來之台9線往國道5頭城交流道沿路上,並未有任何標示「大貨車過磅」提示也無告知前方有地磅站,原告開到頭城交流道口看到大型指示牌「宜蘭北上大客車靠左邊行駛(往台北靠右)」,故直接將車子行駛至左邊大客車專用車道,原告邊行駛邊尋找地磅站標誌時,二位舉發警員即開警車追上前來要求原告停靠於國道5南向30公里處停車。原告當日無刻意及蓄意違規逃磅,而是根本找不道匝道入口端的地磅標誌,因為此匝道的標誌牌數量太多、標誌大小太過於凌亂、太多不同顏色及大小的標誌,頭城地磅站的「過磅車輛靠右行駛」標誌牌是細長型綠色,應該是圓形紅色,且標誌牌太小又立在護欄靠右草地最內側,標誌牌上方更無閃光燈提示需過磅或是有無開磅,讓用路人無法判斷地磅站是否有開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頭城交流道往南行駛路段之內側車道僅開放公務車行駛,中間車道僅供大客車行駛,系爭車輛既非公務車,亦非大客車,僅得行駛外側車道,並不存在標誌遭遮蔽之情事,系爭車輛裝載貨物卻未依相關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頭城交流道往南方向-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地圖(載重大貨車過磅)、地圖(地磅站入口指示)、掌電字第ZOTA20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6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293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23日北頭字第1093760843號函、國道5號頭城地磅站相關設施照片、舉發機關109年8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51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9月9日北頭字第109376128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國道5號-蔣渭水高速公路(台北-蘇澳)里程一覽表、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61頁、第71頁至75頁反面頁、第89頁至91頁反面頁、第95頁至109頁反面頁)。又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13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30公里即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地磅站,未進入地磅站內停車過磅,逕自從地磅站外圍之車道繼續行駛,為員警發現攔查原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由卷附國道5號「蔣渭水高速公路(台北-蘇澳)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7頁),頭城交流道位於國道5號30公里里程處,而關於地磅站設置地點,業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網站上提供資訊,國5頭城地磅站設於南向入口匝道,已明確公告駕駛人周知,有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反面頁)在卷可佐。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23日北頭字第1093760843號函檢附國道5號頭城地磅站相關設施照片顯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已於國道5號南向30公里即頭城交流道匝道設置綠底白字「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往前行駛可發現「載重大貨車過磅」LED標誌,再往前行駛為紅底白字「梅花5北上禁行大貨車」標誌,並又於前方門架上依序於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上方設置「禁止進入公務車除外↓」、「梅花5宜蘭北上大客車↓」、「梅花5北台北↓」等標誌,並於門架右側設置「地磅站→」之標誌(見本院卷第75頁至反面頁)。
(四)雖原告主張此匝道的標誌牌數量太多、標誌大小太過於凌亂、太多不同顏色及大小的標誌,且標誌牌太小又立在護欄靠右草地最內側云云,惟以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應已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是以,地磅站設置地點之資訊除確於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標誌可供周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頭城交流道向宜蘭行駛,對於現場所設置之告示,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處分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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