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燦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度竹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並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列證據外: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04至507頁)。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225至226頁、第500至503頁、第505至507頁)。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6738號函暨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200頁)。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10000339號函暨附被告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12日住院病歷、護理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35至392頁)。
(五)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99號、110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簡上卷第487至496頁)。
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考量被告高中三年級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長年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及住院治療,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而有脫序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希望法院減輕其刑或不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查:
1、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之偵查筆錄,被告雖多答非所問,惟當檢察官詢問:「(是否於110年3月24日早上,在新竹站第一月台爭鮮壽司店,竊取1瓶可樂?)是。」、「(你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知道。」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反面),均清楚表達對於其所為係竊盜,且偷竊是不對的行為等節有所知悉,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之行為有認識,其認知並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2、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99號、110年度壢簡字第616刑事簡易判決審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110年4月8日,下均稱另案)時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後於111年3月8日桃療癮字第1115000636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鑑定結果—㈠結論:根據林員(即被告)於鑑定時的表現與陳述並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中華民國110年度速偵字455號),林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但無積極證據顯示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㈡理由:林員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高職二年級發病,過往曾長期於台大醫院追蹤,罹患疾病多年,曾使用長效針劑合併口服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受症狀之影響,其認知功能相較原本之學業能力有明顯下降的情況,導致林員思考刻板之狀況,林員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民國106年林員轉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接受居家照護及長效針治療,然而林員仍不時會有自語自笑、干擾行為甚至暴力攻擊情況。民國107年林員因暴力攻擊行為而於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林員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民國110年10月,林員因監護處分於本院住院,目前住院中。對於犯案過程,林員確實知曉『不付錢就拿東西是偷竊』的狀況,也承認偷竊,也瞭解偷竊之後果如入監等。對於偷竊原因林員表示是因為好奇、興趣,並無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之證據。於監視器也可見個案偷竊時有將物品放入口袋、拉上拉鍊並趁櫃臺沒人時離開店家,表示個案尚有忍耐延遲、避免被逮捕等能力,表示個案也非因為不可抗拒的衝動而犯案。綜上所述,林員診斷為思覺失調,但案發當時未有足夠證據證明當時受其影響,故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減低之情形。」等節,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99號、110年度壢簡字第616刑事簡易判決,本院簡上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另案竊盜犯罪時即110年1月至4月間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減低之情形。
3、參以本案案發時間係110年3月24日,恰與上開另案竊盜罪案發時間(110年1月至4月間)重疊,而屬同一鑑定區間,且該另案判決所載有關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並使其等辯論,辯護人亦表示同意引用關於被告鑑定之說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0頁),是本院自得引該精神鑑定報告作為本案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認定之依據,而認本案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狀況。
(三)辯護人所辯不予採認之說明:
1、辯護人雖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無法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下來之判斷會有誤差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自98年起即因精神疾病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於107年起至109年間曾因精神疾病於該院住院治療,於109年1月份出院後,斷續由家人陪同至該院門診就診,於110年10月5日起因另案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免刑,並監護處分6月而進入該院執行監護處分住院治療精神疾病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673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徵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於被告精神疾病之病況極為清楚,由其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應最能反應被告案發時真實精神狀況。又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為之精神鑑定有何瑕疵,僅泛稱鑑定之判斷有誤差等語,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復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前曾函覆本院被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細譯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6738號函及111年1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10000339號函雖分別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均函覆本院略以:依其目前精神狀況,與常人仍然顯著有差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235頁),惟依該函文內容亦有表示「如被告有司法案件須確認其相關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建議仍需安排正式司法精神鑑定。」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673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頁),是依該函文內容實已清楚指明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仍應以精神鑑定為主。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上開函覆後即對被告進行正式精神鑑定,自應以其後所為之該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作為被告精神狀況之認定標準較能確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應非有理。此外,新竹地檢署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佐證罹患精神疾病等情(見偵卷第43頁、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卷第70頁、第72頁),而原審量刑時亦寫明審酌「被告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為量刑標準,是可認被告罹病此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明。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應為適當,當予維持。是本案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燦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素行,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罐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范雅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林志燦猶不知悔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第一月臺爭鮮壽司店處,將由該店店員范雅欣所管領、放置於販售貨架上之可口可樂1罐(價值新臺幣20元)取走,且將之藏放於其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而竊盜得逞;嗣上揭車站站務員 石家銘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林志燦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揭可口可樂(業已發還范雅欣),且依法逮捕林志燦,因而查獲。
二、案經范雅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雅欣、證人石家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