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家豪
施柏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家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柏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粘家豪與施柏宇為朋友,緣粘家豪因懷疑 楊麗琴 鄰居 萬秀蓁 所經營素食麵攤遭人檢舉受裁罰一事係楊麗琴或楊麗琴配偶所為,竟與施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來 」、「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由粘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柏宇及「阿來」、「阿明」同至楊麗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佳品檳榔攤」,由施柏宇對楊麗琴恫稱:「我現在好好跟你講,大家都是鄰居,都是生意人,他是我親戚,八天沒辦法做生意怎麼生活,怎麼生活,才來告訴我,沒辦法我才出面處理。如果你不讓他做生意,說正經的,我也不讓你做生意,你再看看,我有沒有這個辦法」、「跟你講一句比較難聽的,你若堅持要這樣,換你沒生意做!你看我有沒有這個辦法就好」等語,粘家豪則在施柏宇旁注視、聆聽,並適時參與交談,「阿來」、「阿明」均在「佳品檳榔攤」門口、窗口助勢把風,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致楊麗琴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楊麗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家豪、施柏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104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卷第49頁、
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17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阿明」之
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柏宇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確定;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③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上開②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再於9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妥適處理
紛爭,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共同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其等是非、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固屬不當;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均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復陳明不予追究,請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5年7月22日調解筆錄、第65頁),堪認被告2人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粘家豪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復表明同意本院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粘家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本件宣示判決時,距被告施柏宇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執行完畢日即100年10月11日,既尚在5年以內,自不符緩刑要件,尚不得諭知緩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