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玖鈺鋼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上訴人經營玖鈺鋼材有限公司販售鋼製物品已有數年,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
月份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鍍鋅輕型鋼,並由上訴人預先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此有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為憑。核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貨款及代墊費用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於清償上訴人三十萬元貨款後,拒不給付餘款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均置諸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事件被上訴人自認承攬經濟部水利處竹山鎮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兩岸沈砂地、富川堤防及參觀台環境整理及美綠化工程,且上述工程須要使用鋼材,上訴人亦已依本案所主張買賣契約及委託契約中所準備之鋼材運往被上訴人上述工程之工地,且就代向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鍍鋅輕型鋼亦已支付價款與鑫府公司,被上訴人就前述鋼材已運往其承攬工程之工地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僅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作為答辯及拒絕付款之理由。據此,因上訴人已將本案所主張買賣及委任代購之鋼材運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將上述鋼材施作於其所承攬之工程,並就其所完成之工程得以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則若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本案買賣及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述鋼材顯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與上訴人,該價額自應以本案發票內所示之金額為依據。上訴人職是主張,洵屬有理。
㈢次按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扣抵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經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並補徵之,亦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九條所定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二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繳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上訴人提出之證一及證二之六紙發票為存根聯影本,上述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述六紙發票之扣抵聯及收執聯,且被上訴人應亦已持該扣抵聯作為申報扣抵稅額之用,由此可見, 吳明宗 係向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前揭貨品,上訴人才會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如果前揭貨品買賣當時吳明宗係以個人名義為買受人者,上訴人儘可以吳明宗之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何必幫助吳明宗逃漏營業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甘冒被罰補稅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犯罪,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故依前述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既有銷售貨品亦有代被上訴人向他人訂購貨品,而被上訴人復收受上述銷售貨品之發票,應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買受貨品及由上訴人出面代其向訴外人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故被上訴人再辯稱其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非上訴人之客戶,其與吳明宗先生間係工程承攬關係
(即竹山鎮之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南岸沈砂地、富川堤防及參觀台環境整理及美綠化工程),並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乙份為證。惟上述工程發包承攬書上並無定作人之名稱及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單方承包人之記載,此與契約之成立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規定已有不符,故根本不能指其為契約,況且上述發包承攬書上吳明宗之簽名是否真為吳明宗所為,被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故其上述答辯之理由實不可採。
㈤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或銷售分析列表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吳明宗」,惟
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紙對帳單或銷貨分析列表上之交易並非全係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交易,因上訴人與吳明宗間除吳明宗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之貨品外,吳明宗因其本身之需要亦有向上訴人訂購其他物品,而上訴人為內部記帳之方便,即以吳明宗作為統一代稱,故實不能僅以此代稱即謂本件之交易為吳明宗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況且該對帳單或銷貨分析列表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之用,其上亦無他人之簽名蓋章,故對外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本案之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明宗間實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內部之銷貨分析表及對帳單主張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明宗間,惟其何不以上訴人所出具正式對外之發票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呢?㈥又吳明宗向上訴人訂購及委託上訴人代訂購貨品時均向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要
向上訴人訂貨及被上訴人要委託上訴人代為訂購,且亦請上訴人將貨品送至前述南投縣竹山鎮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區之被上訴人工地,上訴人送貨至該處工地時僅在上述工地上看見記載工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吳明宗,且吳明宗訂貨時亦表明因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故要求發票上買受人須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實亦已收受發票,並無異詞,且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吳明宗僅係代其訂貨,而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被上訴人亦曾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上訴人貨款三十萬,雖被上訴人辯稱支票並未指名,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其確實有簽發支票而為上訴人所兌現。據此,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成立。再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故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吳明宗與上訴人就本案之契約關係為意思表示合致,除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外,被上訴人自認有簽發支票付款,上訴人之貨物有送至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工地均足以為證。尤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及訴外人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此點,更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已一致。㈦詎原審未加詳查,竟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委任
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合意,實難憑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即逕行推論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關係之存在,顯然與上述理由相違背,是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誤,遽執前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難屬允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曾敏宏劉涓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玖鈺鋼材有限公司之客戶,更無
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事實。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鋼材,請上訴人提出訂貨合約或買賣契約,及出貨明細表,和上訴人所述委託其向第三人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鍍鋅輕型鋼之委託書。以證明與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若無法舉證,則上訴人與吳明宗先生之間的貨款問題,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之利息。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運送至被上訴人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沈砂池、富州堤防及參觀台環境整理及美綠化工程之工地材料,係由第三者吳明宗向上訴人訂購,且交付吳明宗先生所聘請之工人施工。吳明宗與被上訴人僅是工程承攬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吳明宗代為訂貨事宜。且被上訴人亦按工程進度支付吳明宗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應向吳明宗先生催討貨款而非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將部份工程,交由次承攬人吳明宗施工時,合約即明定為含工帶料及
營業稅。吳明宗要求供貨廠商即上訴人開立發票時,逕在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再將該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工地承辦人員,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上訴人直接請款,而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由吳明宗向被上訴人請工程款再轉付上訴人貨款。
㈣經查吳明宗先生與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分析列表中發現。被上訴人前揭
之工程工地是九十年三月才開始施工,但上訴人出貨是在二月,且到七月才請款,上訴人三、四個月沒有對帳卻一直出貨。且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工地,要求被上訴人要換回吳明宗所開立之支票。可見吳明宗與上訴人之關係有非常可議之處。
㈤上訴人與吳明宗的貨款問題,不向吳明宗先生求償,反告被上訴人欠貨款不還
,逕行查封被上訴人之土地,與銀行帳戶。造成被上訴人被銀行抽銀根,要求償還貸款,工程進行受影響,與商譽受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上訴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償還代墊費用,於訴訟中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並請求法院就數訴訟標的中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該追加之訴訟標的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是以,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原審法院予以准許,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份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鋼製貨品,貨款共計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鑫府公司購買鍍鋅輕型鋼,並由上訴人預先支付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貨款及代墊費用計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於清償上訴人三十萬元貨款後,拒不給付餘款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均置諸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的人員,也未與上訴人交易過,被上訴人僅與訴外人吳明宗間有工程承攬關係,吳明宗皆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貨,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份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鋼製貨品及委託上訴人向鑫府公司購買鍍鋅輕型鋼,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即負舉證之責。經查:㈠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吳明宗間有工程承攬關係,但並不認識上訴人的人員,
也未與上訴人交易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內載承包人為訴外人吳明宗,金額高達七百八十萬元,參酌附卷之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區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記載之總工程款為八百三十七萬餘元,並另書寫「七百八十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區承包之金額較發包給訴外人吳明宗之金額多出五十七萬餘元,足以認定訴外人吳明宗應為次承攬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鋼製貨品、及委託上訴人代向鑫府公司購買鍍鋅
輕型鋼之事實,無非以其所提出分別由上訴人及鑫府公司所開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六紙為其論據。惟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時,依法固須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並可為商業會計憑證,供營業人申報營利事業進項、銷項稅額扣抵之用,然其目的係在防免營利事業逃漏營利稅捐,非供為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之惟一證明,而在社會實際之交易上,尤常見次承攬人要求供貨廠商於開立發票時,逕在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承攬人為買受人,由次承攬人將該發票交付承攬人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是單純開立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與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至於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有無涉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承攬人、承攬人有無涉及逃漏稅捐罪,乃屬另一問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均不相識,亦無接觸之事實不爭執,並自認系爭貨品均係由吳明宗出而向上訴人訂貨、或委託上訴人代為向鑫府公司訂貨,是吳明宗於訂貨時表示貨品是上訴人要用的,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過聯絡,係應吳明宗之要求將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且附卷由上訴人提出之之客戶對帳單、估價單影本,其客戶名稱均載「吳明宗」,並未記載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五九頁),顯見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並無直接之意思表示合致;雖上訴人另主張吳明宗向上訴人訂貨或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貨時,均曾表明係被上訴人要用貨,主張兩造間已因第三人吳明宗之媒介而意思表示合致,然上訴人就其主張吳明宗於向上訴人訂購或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貨品時,均向上訴人稱是被上訴人要用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復否認曾授權吳明宗代向上訴人購貨、或委託購貨,而上訴人復稱:吳明宗訂貨時沒有說有授權(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吳明宗係有權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或委託代購系爭貨品之人,而被上訴人又拒絕承認吳明宗代為購貨、或委託購貨之行為,則吳明宗於向上訴人定購、或委託購買系爭貨品時,縱曾向上訴人表明係代被上訴人所為,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委託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交付給訴外人吳明宗之工程款,與附卷之統一發票日期金額差異甚大,有統一發票及支票、請款單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至九四頁),且被上訴人給付於訴外人吳明宗之工程款高達四百七十三萬元,又係以分七期方式給付,核與本件貨款一百二十萬餘元相距頗大,是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付支票款之同時要求上訴人等簽立統一發票,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委任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合意,實難僅憑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即逕行推論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及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要難逕信。
㈢證人劉涓吉、曾敏宏均結證稱:系爭工程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叫伊去做的
,伊是向甲○○請款,後來被上訴人叫伊等以三成和解,但不知原因沒有談成等語,參酌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替吳明宗處理善後,有同意要補貼他們三成工資,後來吳明宗欠人太多錢且申報債權不實在,所以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足證上開證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請之工人,不足以證明本件貨款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支票以支付上訴人貨款三十萬元,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兩造間有買賣及委任契約存在之主張成立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供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用,並辯稱支票係交付吳明宗,以作為給付吳明宗承攬上訴人工程之工程款用。經查上訴人自認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由上訴人所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係由吳明宗所交付,而該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按無記名支票本得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轉讓,且屬可流通、具支付性質之有價證券,上訴人既非自被上訴人處直接取得支票,而係自吳明宗處取得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無記名支票,則有關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明宗間,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即逕行推定兩造間有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僅以曾自吳明宗處取得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即謂足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亦不足採。又訴外人吳明宗業已行蹤不明,為兩造所不爭執,無法通知到庭說明,附此說明。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經查,系爭貨品均係由吳明宗出而向上訴人訂購、或委託上訴人代購,已如前述,則系爭貨品如係吳明宗以其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或委託上訴人代購,則上訴人與吳明宗間有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乃係為履行其與吳明宗間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交付,而上訴人對吳明宗亦尚有貨款請求權及受任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可資主張;如吳明宗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委託代購系爭貨品,因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吳明宗為被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吳明宗之該項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委任契約效力不及被上訴人,應由吳明宗自負其責,上訴人對吳明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不論何者,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貨款均尚有權利可對吳明宗為主張,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又自認送貨地點係吳明宗所指示,其無法確定收貨人員是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參以承攬人承攬工程後再將全部或部分工程轉包第三人施作,事所常見,是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品之利益,係直接基於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而來,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交付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依上訴人主張各節,均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之價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為於法無據,予以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