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99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查扣之錄製廣播節目電腦設備、龍免痛糖衣錠、力膚敏膠囊藥品、客戶名冊、播放時刻表、證人即被害人 詹石頭 、 陳寅 、 曾錦雀 、 黃錦堂 之證述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長期以不實廣告販賣藥品,經衛生局多次處罰,均無悔改之意,仍繼續經營電台販售藥品,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不予羈押,不足以阻止被告甲○○繼續犯詐欺犯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2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續,且被告除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外,另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99年3月1日中法字第09960007150號函,可知其行騙地區尚包括中臺灣地區,行騙時間至該臺中市調查站側錄之99年1月22日。被告託播之地下電台尚未查獲,如任令被告具保在外,不足以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騙行為,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延長羈押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中供稱:伊知道錯了,以後不敢賣,在電台如果不這樣講,沒人會買,在被衛生局罰過後,會再繼續從事不實廣告販賣藥品之行為,係因個頭小,做工沒人要僱,伊絕對不可能再賣藥,藥品都被沒收,也無藥寄放在人家那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承不諱,且將上手來源、銷售藥品網絡說明清楚,被告所有帳戶亦經檢察官凍結,所有藥品均已交檢察官查扣,沒有藥品可供販賣,而在被告住處捷發街及懷仁街之電台也被拆除,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又倘若被告仍欲從事以不實廣告販賣藥品之行為,不可能交出其銷售藥品之網絡,另被告雖曾經衛生局裁罰,但因衛生局僅是行政上裁罰,並無查扣被告之設備,被告除去繳罰鍰外,其餘之網絡設備均在,與今日之情況不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之函文,僅能佐證被告在本案逮捕之前有從事不實廣告販賣藥品之行為,而不能佐證被告在被逮捕之後仍有繼續從事賣藥之行為,並無強烈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居有定所,也願以交保來代替羈押,被告在外面可提供檢察官更多關於賣藥之網絡等語。
四、經查:㈠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及審閱檢察官檢附
之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甲○○於97年間起,即陸續透過所經營之金財廣播電台或以寄帶之方式利用其他地下電台,作不實廣告販賣藥品,陸續詐騙詹石頭、陳寅、曾錦雀、黃錦堂等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相關證人即被害人詹石頭、陳寅、曾錦雀、黃錦堂證述及扣案之龍免痛糖衣錠、力膚敏膠囊藥品、客戶名冊、播放時刻表在卷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另被告於經衛生局高達38次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後,仍
繼續經營電台販售藥品,有雲林縣衛生局98年11月9日雲衛藥字第0984001305號函可佐;復揆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99年3月1日中法字第09960007150號函,可知被告行騙地區除雲林、嘉義地區外,尚包括中臺灣地區,且至99年1月22日仍有利用地下電台,為不實廣告販賣藥品之行為,是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據此,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仍存在。
㈢再者,被告固已於偵查中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惟此
仍不足以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性;另被告雖已供出所售藥品之來源、銷售藥品之網絡,以及被告之帳戶已遭檢察官凍結,所販售之藥品業已查扣,被告住處捷發街及懷仁街之電台也已拆除,惟觀諸被告所販賣之藥品多達20餘種,該些藥品之購入方法來源並非同一,此有雲林縣衛生局99年2月10日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佐,當信被告取得藥品之來源有多重管道,被告購入藥品來源應非僅止於被告所供出之部分;再揆之被告於99年3月11日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自77年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均係從事以地下電台廣播不實內容販賣藥品之行為,被告從事利用地下電台販售藥品之行為已有20餘年,堪稱是利用地下電台販賣藥品之老手;且參以卷內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託播不實廣告販賣藥品之地下電台遍及全省,顯見被告所認識之地下電台繁多,益徵被告除本件已供出之來源、銷售藥品網絡及其住處之電台外,要再找到管道販入藥品、地下電台託播廣告銷售藥品及製作廣播節目之設備,非屬難事;再配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因找不到工作,才從事利用地下電台不實廣告販賣藥品之行為,而販賣本次遭查獲之「千年何首烏」藥物,成本8、9百元,售價2千元,1個月可賣得200多萬元等語,堪信被告在找不到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利用地下電台不實廣告販售藥品又可獲取暴利之情況下,再犯此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性相當高。基上理由,尚難因被告所有之許多藥品被查扣、銷售藥品網絡已供出、其住處之電台已拆除及帳戶已遭凍結,即驟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㈣又被告利用廣播節目播放藥物廣告方式,詐騙前揭淳樸長者
,危害大眾之財產及健康安全,且檢察官就本案發現尚有其他被害人,相關證人尚未傳訊指認或供被告對質,檢察官就託播之地下電台亦尚未查獲,足見偵查尚未完備,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案件偵查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偵查、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而危及社會上其他無辜人民,本院認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自99年4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