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⑴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林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固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1、2、5、6所示原罪刑,業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00號、第262號、第2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2、5、6宣告刑欄所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2、5、6所示原罪刑,業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00號、第262號、第2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2、5、6宣告刑欄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6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經受刑人在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於103年8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