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松霖於105年7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3GY7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詎李松霖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適有 邱健萍 騎乘ZCP309號輕型機車在忠孝一路北○○○區○○○○○路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起步直行,李松霖見狀閃避不及,致李松霖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邱健萍之機車左側車身,邱健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李松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0月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稽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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