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告 翁祖模 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翁祖模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蘇孝倫 律師被告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
同意原告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取尚未退還之保管款新臺幣(下同)35,989,286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領取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8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3樓,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雖提出建築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惟原告並非依該契約書約定為請求,自無該契約書有關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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