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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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郁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郁涵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1年1月26日苗院 雅刑康 110苗金簡123字第026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被告彭郁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ㄧ)。
四、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
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並
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一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明確認知;竟未經確實查證,而率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更選12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