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三八元,乃核定補徵稅款一二、六七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薪資所得二三○、八三八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後,又發現有顯然之法理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可以推翻原判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覆本案檢舉人,並以其法定職權不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補徵稅款,此一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確認系爭研究補助費,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規定之免稅所得,再審原告信賴此一既存法秩序,應受信賴保護;中科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文件。為釐清事實,請鈞院行言詞辯論,並命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二三○、八三八元,乃核定補徵稅款一二、六七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至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一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課所得稅一節,查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且財政部早於六十八年間即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再次揭示此意旨,已如前述(該函係就所得稅法已為之規定,闡明其內涵,並非就法律未規定事項依職權為補充之規定,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又此與前開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課所得稅,分屬二事,原告自不得據該事例謂本件所得亦不得起課所得稅。本件原告既有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向原告開徵本件所得稅,即無不合。而所得稅法就不同之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定有不同之規定,原屬立法上之需要,原告未具與他人相同之資格,而於稅捐之課徵上有所差異,事屬正常,此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原無牴觸,原告訴稱其本件所得應與現役軍人同享免稅優惠云云,亦非可據。本件事證已然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訴稱本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未行言詞辯論,有欠公允云云,並非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款一二、六七六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信賴系爭研究補助費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規定之免稅所得,此一既存法秩序,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視同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本案並無任何人民依法聲請案件,故無任何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得依法視同行政處分,併予指明。又本件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故亦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相符,再審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命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