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六二、二四○元,乃核定補徵稅款五二、四五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薪資所得四六二、二四○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後,又發現有顯然之法理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可以推翻原判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覆本案檢舉人,並以其法定職權不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補徵稅款,此一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確認系爭研究補助費,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規定之免稅所得,再審原告信賴此一既存法秩序,應受信賴保護;中科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文件。為釐清事實,請鈞院行言詞辯論,並命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四六二、二四○元,乃核定補徵稅款五二、四五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台灣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又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一、二款係指在軍事機關從事軍事工作之非軍職人員,因犯軍法而應受軍法審判者而言,於本件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規定,無其適用。又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如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自非不得逕向納稅義務人追徵,原告謂應向扣繳義務人追繳,其無申報義務,逕向其追課稅款有違程序正義云云,要不足取。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該函及行政院上述函,均在闡釋法規原意,無送立法院備查問題,縱無該函釋,依法仍應就本案所得課稅,不生以行政院函追溯課稅而違法之問題。又中科院於成立之初,實施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發放,依專案有無及個人貢獻程度而定,符合免稅要件,乃當時之事,本案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既屬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勞務之報酬,自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稅要件。又中科院具軍人身分者所領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以免稅乃因其現役軍人身分領得薪餉所致,非軍職人員自屬無從比照免稅,難認支領品位加給之非軍職身分者之未予免稅,有違平等原則。至其他教師、醫師等支領特定研究給與而免稅之情形,與本案並非相同,本案不符合免稅要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有法律依據,難指為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又原告指行政院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未行言詞辯論,有失公允一節,查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是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行言詞辯論,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信賴系爭研究補助費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規定之免稅所得,此一既存法秩序,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視同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本案並無任何人民依法聲請案件,故無任何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得依法視同行政處分,併予指明。又本件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故亦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相符,再審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命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清祥法官彭鳳至法官林家惠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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