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債務人 曾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曾沐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90元,總清償金額為53萬9,280元,清償成數為25.3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面積為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48分之37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87年三陽出廠之汽車及95年11月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之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聲請卷第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261頁)附卷可參。佐以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
0元,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16萬333元【計算式:616×1,300×370/1,848=160,333】,惟系爭土地已分別設定
12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3筆普通額抵押權,是系爭土地價值扣除擔保債權之數額後,實無價值可言。又上開汽車業已環保回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7年10月4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180782號函(見聲請卷第
112頁)附卷為憑。而上開機車出廠迄今近13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萬7,546元扣除必要支出53萬6,994元後尚餘4萬552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3萬9,28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為
本薪2萬1,620元、職等加給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約2,000元、外送津貼、助理津貼及加班費不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7,198元等情,有債務人薪資單明細(見聲請卷第36至38頁、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222頁、第228頁)等為證,尚非無據。又債務人領有107年度年終獎金1萬1,070元及中秋獎金2,100元,合計1萬3,170元【計算式:11,070+2,100=13,170】,相當每月另有1,
098元【計算式:13,170÷12=1,098】之獎金收入。是債務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萬8,296元【計算式:27,198+1,098=28,296】。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39至43頁),債務人居住
於臺北市大同區。核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萬6,580元之1.2倍為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
1.2=19,896】,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扣除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之餘額為1萬9,204元【計算式:22,204-3,000=19,204】,係個人生活費,堪認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另參以債務人母親 劉菊亭 全戶戶籍謄本、105至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32頁、第74至75頁),劉菊亭年近64歲,居住於屏東縣,育有2名子女,無所得等情,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核以
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388元之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及前揭規定,認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支出3,000元扶養費一事,堪稱已撙節支出【計算式:14,866×1/2=7,433】。
㈤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296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2,20
4元後之餘額為6,092元【計算式:28,296-22,204=6,092】,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雖設定普通抵押權,有擔保債務未清償,仍願意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0萬656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398元【計算式:100,656÷72=1,39
8】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曾 李松妹唐禮明 為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行使抵押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其債權自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5.34%)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9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12萬8,037元。││4.清償總金額:53萬9,280元。││5.總清償比例:25.3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63│7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1,852│1,872│├──┼──────────────┼─────┼───────┤│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83│188│├──┼──────────────┼─────┼───────┤│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97│92│├──┼──────────────┼─────┼───────┤│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14│6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975│750│├──┼──────────────┼─────┼───────┤│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65,953│4,456│├──┼──────────────┼─────┼───────┤││合計│2,128,037│7,49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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