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人 洪月霞 相對人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第一、二項所載「一、…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薪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詳如附件所示…之員工年資、未領薪資明細資料(按附件記載聲請人洪月霞上開各項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5萬4235元)。資方與勞工…達成和解…。二、給付方式…平均分為4期,…自109年1月起,按期於每月17日下午5時前至公司處領取現金…。屆時若資方有一期未給付或給付不足額者,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積欠之薪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等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聲請人洪月霞上開各項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5萬4235元,相對人應自109年1月起分期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2月23日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解紀錄為證,經核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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