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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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原告 林意珊 被告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被告 岳琳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
1年度執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岳琳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1341之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民國96年間有債務問題,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8筆,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岳琳凱名下,雙方並立有協議書為憑。而被告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以對被告岳琳凱之損害賠償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岳琳凱之財產,由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爭土地,並訂於101年5月29日實施第一次公告拍賣。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第990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岳琳凱間借名登記契約具有法律上效力,故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而被告等均為無權處分之人;又原告前曾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可,原告與被告岳琳凱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僅因本件有強制執行之限制登記,造成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本件系爭土地已不適於為本件執行標的,應構成本件強制執行應撤銷之理由。另原告已對被告杰霓公司之執行提出異議,法律應保障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杰霓公司應查封被告岳琳凱其他財產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則以: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須經登記並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原告僅有由律師作證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以登記為準。又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經登記,不受不實登記之影響。縱使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實際所有權人亦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岳琳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岳琳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杰霓公司聲請對被告岳琳凱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已查封系爭土地及實施第一次公告拍賣;本件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8筆係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岳琳凱名下,雙方並立有協議書為憑;原告前曾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4月30日苗院國
101執而字第163號通知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協議書、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至7、2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年度執字第163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並無違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岳琳凱名下,且目前尚仍登記於被告岳琳凱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23頁),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岳琳凱。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原告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岳琳凱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
五、另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15日由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岳琳凱)同意於
101年8月15日前將前揭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所需一切稅捐及規費由聲請人負擔。二、兩造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與被告岳琳凱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語,此固可認原告與被告岳琳凱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惟依該調解成立書所載,原告亦僅享有請求被告岳琳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權。原告對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權利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原告僅有請求被告岳琳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1年度執字第16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