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聲請人 陳世欣
陳世貞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民
張文涓 聲請人 陳世賢
陳世寧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平
鄒安俞 聲請人 葉成蔭 法定代理人 葉進文
陳苓苓 聲請人 陳躍天
陳長弘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陳菁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興南 不幸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陳世欣、陳世貞、陳世賢、陳世寧、葉成蔭、陳躍天及陳長弘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屬上開法定順序繼承人,即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之必要。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興南於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陳
世欣、陳世貞、陳世賢、陳世寧、葉成蔭、陳躍天及陳長弘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陳興南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有陳惠民、陳
惠平、 陳莉莉 、陳苓苓及陳菁菁等人,現僅陳惠民、陳惠平、陳苓苓及陳菁菁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而陳莉莉迄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均為次親等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