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09號
原   告  高銘甫
訴訟代理人  高毓瑾
被   告  羅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348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內側車道時,因疏
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之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下稱B車),因而使B車再往前撞擊至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
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0元(其中含材
料33,000元、工資20,500元及烤漆17,000元),原告已受讓
取得C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
告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發票及明細資料,且系爭事故
為連環車禍,C車車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且A車依序先撞擊
前方之B車、B車再往前撞擊C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本院卷第7頁、第9至
10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6至42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時被告車輛前方之B車駕
劉祖銓 於調查記錄表自述:當時行駛內線車道,前方車
輛突然急煞,其也跟著煞停,隨即遭後方車輛(即被告所
駕駛之A車)撞擊,再往前撞擊前車(即C車),我感覺
被後方車輛撞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與原告於
談話紀錄表所稱: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也跟著煞停,沒
多久就遭到後方車輛撞擊再往前撞擊前車,感覺被後方車
輛撞擊一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9頁),足見訴外人劉祖
銓乃先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煞車不及之A車追撞,方推
擠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C車(第一次撞擊),故應認
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4頁)。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
保持安全距離,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業如前述,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
其就C車之損害須同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此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自小客車即C車
自出廠日105年6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00÷(5+1)≒5,5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000-5,500)×1/5
×(3+2/12)≒17,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00-17,4
17=15,583】。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500及烤漆17,0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金額應為53,083元。至被告雖
另質疑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
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並記載各該維修細目
及金額,應確已支出上載維修費用,且依法小規模營業人
本得免用統一發票,故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上開估價
單何等維修項目為不必要,僅空言拒絕賠償云云,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1月4日起(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賠償金額之必要,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