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右轉雲154線道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雲林縣雲154線道28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路邊停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欲路邊停車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適有 陳章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與陳德斌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等傷害。陳德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章雄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19日出具之陳章雄診斷書2紙。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6日出具之陳章雄診斷書1紙。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尤其以其年紀,在復原與治療上本就比較不易,也加重了告訴人之家屬照顧負擔,而被告固然不是想逃避責任,但事發迄今,必定是自己在處理態度上不夠積極,才會讓告訴人及家屬心中充滿怨懟,復以本件車禍被告和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育有2子,從事臨時工,身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並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