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湯浩軒 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5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向原告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3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905元(其中2萬142元為消費款、19
5元為循環利息、568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2萬142元部分,給付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向原告借得3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分期清償。又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再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各向原告借款21萬8192元、43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
0年3月27日止分期清償,並均定於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就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付利息。因被告就上開30萬元借款部分自103年6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萬7662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上開21萬8192元借款部分,於103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1萬3511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上開43萬元借款部分,自103年7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2萬779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畫面、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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