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135號
聲明人  甲○○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15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樓「金鋼愛泰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2日01
時10分許之深夜,縱容兒童劉OO(00年0月00日生,姓名
詳卷)聚集其內跳舞,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金鋼愛泰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登記
為餐館業及菸酒食品飲料零售業,客人劉OO係由其母親攜
帶進入餐飲,本店為餐館,聲明人從未被告知不准未滿18歲
者進入用餐,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
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者」須科以罰鍰,其所謂「公共遊樂場所」,應係指經營
視聽歌唱(KTV、卡拉○K)、錄影節目帶播映(MTV
)、電子遊藝場、撞球場等供遊樂之場所,而禁止兒童及少
年於深夜聚集、逗留其內。然查,本件查獲地點之「金鋼愛
泰商行」所核准營業之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
業、餐館業,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本非
屬前開條文之公共遊樂場所,而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
,該商行確有提供客人於店內用餐飲酒,甚至包括查獲之兒
童劉OO亦係由其母親攜同坐於餐桌旁用餐,則聲明人所稱
:本店為餐館,客人劉OO係由其母親攜帶進入餐飲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至現場照片所示,以桌椅圍成之一處空地及
兩根鋼管,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處確係聲明人
於店內供人跳舞之舞池,並且於查獲當時有人於舞池內跳舞
玩樂,自難僅以該等照片遽認本件金鋼愛泰商行於查獲當時
亦屬供人(包括兒童劉OO)跳舞之公共遊樂場所,是以原
處分機關以聲明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兒童劉O
O(00年0月00日生)聚集其內跳舞,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為由,對聲明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處
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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