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琳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蔡寶財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詠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詠琳自認長期受 林輝良 欺侮,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林輝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欲與之理論,然到場後見林輝良之母 林謝美琴 出來應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林謝美琴轉身進屋後,旋即自機車車廂內取出水果刀,再持之朝向林謝美琴作勢攻擊,並以該水果刀搓劃上址住處之紗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林謝美琴,致林謝美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謝美琴、告訴代理人 林輝德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輝良間有細
故,欲前往林輝良之住處與之理論,而在未遇林輝良後,竟轉而持刀恐嚇其母即告訴人林謝美琴,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付新臺幣600元完畢,而告訴人乃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形之宣告,有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諒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事後既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