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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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吳姵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炳文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參佰零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經查,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害人,原告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邱炳文、 楊宗仁趙建喬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29,077元及利息。㈡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29,077元及利息。㈢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29,077元及利息。㈣上開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本院卷二十一第21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9,129,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0,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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