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73號原告 吳以琳 被告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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