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告乙○○被告甲○○PHROM.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5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該結婚事實,經鈞院認定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並業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據上開判決所述,並參酌被告甲○○已於97年5月14日出境等相關事實,足認兩造婚姻無效,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於93年3月25日之婚姻無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3年3月25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假結婚確定在案,是兩造間目前並無婚姻關係一節,洵堪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目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件原告以上開判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因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