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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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護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瓊護明知雙吉段15、16、17、18之1、92、93、94、95、
98、99、102等地號及如附件所示圖D區塊之未登錄地號之土地分別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竊佔如附件所示A、
B、C、D區塊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稱本案土地)種植茭白筍、青菜等農作物,面積共計4100.27平方公尺。嗣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河川巡防員 李俊賢 偕同並委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現場勘察測繪後,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瓊護於偵查中坦承占有本案土地種植茭白筍及蔬菜,然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於101年有向河川局申請美化這筆土地,河川局有准許云云,然查,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於101年9月3日至埔里鎮眉溪房里一號提防頭會勘,當時現場為河川區域,有零星廢磚,提頂前大量遭傾倒茭白筍殼,於清理後並於房里一號提防頭設置管制鐵門,防止後續遭傾倒垃圾,並請房里里里長即被告協助管理,防止他人任意在此傾倒垃圾,但並未許可被告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河川局河川巡防員李俊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並未提出相關申請或准許資料,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准予使用土地,即占用國有土地,實不應該,併考量占用之土地面積、占用期間以及供農作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占有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其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經核算結果附件圖所示A、B、C土地面積共1997.01平方公尺,回溯計算
5年之利益,其使用費共新臺幣(下同)6,445元(計算式:【301〈A區〉+185〈B區〉+803〈C區〉】×5=6,44
5),有河川局出具之未經許可於眉溪河川區域內種植應繳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D土地部分(面積2103.26平方公尺)雖為未登錄土地,未予計算使用費,然被告仍有竊佔D土地之事實,仍應沒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A、B、C土地計算後之每平方公尺使用費0.65元估算之(計算式:6445÷5÷1997.0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竊佔D土地之犯罪所得為6,836元(計算式:0.65×2103.26×5=6835.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為13,281元,迄今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