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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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第1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玲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
2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16時4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
15日2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客 庄巷 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
7月17日1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陳玲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8月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雖均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9、2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⑥⑦⑧⑨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⑩⑪罪);上開第③至⑪罪,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下稱第⑫⑬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⑭⑮⑯⑰罪);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⑱罪);上開第⑫至⑱罪,繼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2月22日),復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再接續執行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22日),至105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月8日,惟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22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乙兩案之徒刑已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承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平 」之「 王永評 」購買,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王永評及其他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年11月6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2287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所指上手部分已經分案調查,然因上手已入監,並未因而查獲(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