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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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家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於93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2月
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吸管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2日凌晨
1時52分許,呂家榮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2.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且跨線行駛而為警攔檢稽查,呂家榮為逃避查緝乃以「陳科達」名義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該車輛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57公克)與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因而均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4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且經警於同日4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家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9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57公克)與供其上揭施用海洛
因所用,因而均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4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呂家榮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0年9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9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扣案白色碎塊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4.57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可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4支係供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因而均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秤重其所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參見同上卷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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