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揭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一○五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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