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4號再抗告人 曾世榮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自應認其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