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7號原告 郭心語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游○硯兼法定代理人游○華
王○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如附表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同法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如附表一之記載,均係如附表二記載之誤寫,且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表一原告郭心語住居詳卷被告 游舜硯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附表二原告郭心語住居詳卷訴訟代理人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游○硯住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游○華住詳卷
王○月住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