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28、33734、3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使用,亦使林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收購帳戶及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及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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