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3592號債權人 童國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史博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第三人鑫博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為債務人,下稱鑫博公司)簽發,債務人背書之支票為釋明文件,主張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曾有現金借貸情事,然上開支票經債權人向付款人提示後遭退票,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債權人係依其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請求,其請求與債務人所營業務並無關連,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定其管轄法院。查債務人係設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惟該址為發票人鑫博公司之公司地址,本非必為債務人住居所,且鑫博公司業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將公司地址遷往「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顯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前述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現住居所。本件既無法認定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故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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