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 吳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聖文 、 潘依欣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吳金華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25,000元(下稱系爭①提存金)及102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58,333元(下稱系爭②提存金),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吳金華為收取上開2筆提存金,已取得案外人 蘇文男 即系爭②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准予返還系爭①提存金之民事裁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關於系爭①提存金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39號民事裁定列印畫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列印畫面等件為證。惟系爭①提存金前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辦案進行簿查明無誤。是系爭①提存金既業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自無再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①提存金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因假扣押供訴訟上之擔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⑴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甚明。聲請人關於系爭②提存金之聲請,雖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200號補正函影本、聲請人吳金華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影本4份、案外人蘇文男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列印書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卷及102年度聲字第153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系爭同意書第一點「茲同意第三人吳金華領取鈞院102聲字第153號鈞院
年存字第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整。」之記載,案外人蘇文男即受擔保利益人是同意聲請人吳金華領取系爭②提存金,而非同意提存人即相對人領取系爭②提存金,則本院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蘇文男同意返還系爭②提存金,是以聲請人吳金華縱取得案外人蘇文男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符合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相關證明文件,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②提存金,尚屬無據,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