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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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星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SXY─315號
普通輕型機車車主 榮慧奇 、PN7─55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張鵬翔 」,應更正為更正為「SXY─315號普通輕型機車管領人榮慧奇、PN7─556號普通重型機車管領人張鵬翔」;第5行之「BL8─5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啟承 」,應更正為「BL8─5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承啟 」;第13行至第15行之「397─CQ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楊立斐 、N9V─56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管領人 楊斐菁 」,應更正為「397─CQ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楊立裴 、N9V─565號普通重型機車管領人 楊雯菁 」;第15行至第16行之「010─JJ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蕭佩姍 」,應更正為「010─JJH號普通重型機車管領人蕭佩姍」;第17行至第18行之「OYH─227號普通重型機車管領人 何昌全 」,應更正為「OYH─227號普通重型機車管領人 何昌泉 」;第20行之「等37人」,應更正為「等27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其因酒後駕車於行車時睡著,因而衝撞停放路旁之機車多達30輛,被告自己受有右小腿及左膝蓋擦傷,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凹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32號被告 賴星維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維於民國104年4月12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接續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50─LJF號、HK7─753號、BL8─537號、L6R─570號、L5V─233號、386─QFZ號、HC6─089號、721─MKB號、WFW─182號、OYH─227號、N9V─565號、295─QKL號、512─JND號、3GW─726號、PN7─556號、MS6─923號、XN5─805號、TAB─110號、LOG─629號、F9Z─100號、SXY─315號、721─CCH號、313─DKG號、397─CQQ號、732─QDX號、XA3─819號、SAY─350號、L6R─615號及906─DQH號等30輛普通重、輕型機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星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事實且經證人即SXY─315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榮慧奇、PN7─55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鵬翔、906─DQ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袁碧義 、HC6─089號普通重型機車管領人洪建緯、BL8─5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啟承、721─CC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許守揚 、MS6─92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蔡雅萍 、L6R─61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建志 、295─QKL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 陳凱雯 、386─QFZ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 林淑津 、721─MK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曾志遠 、SAY─35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 陳秀美 、732─QDX號普通輕型機車管領人 廖芳可 、XN5─80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李東諺 、512─JN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邱硯怡 、TAB─110號普通輕型機車管領人 黃琇瑩 、WFW─182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 邢清清 、397─CQ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立斐、N9V─56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管領人楊斐菁、F9Z─1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劉郁君 、010─JJ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蕭佩姍、L6R─570號普通重型機車管領人張珮珊、3GW─7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蔡怡如 、OYH─227號普通重型機車管領人何昌全、650─LJ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胡雅青、HK7─75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王宏相 (原名 王安民 )及L5V─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許家岩 等3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餘3輛遭碰撞機車車主經警通知未到場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王裕豐 偵查佐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賴星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7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