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7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5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智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 伍佰 壹拾元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甚為不該,且衡酌本案載送服務價值、被害情節,迄未與被害人 田祥釧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價值新臺幣510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17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