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5號再抗告人 樓海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仕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