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季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季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余季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次)、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2次)、偽造文書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
二、余季洋平時以批發魚貨,並駕駛自用小貨車運載魚貨至市場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5月17日下午,販售魚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往前行駛。適有 魏敏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遼寧路1段同向行駛在前。余季洋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超越魏敏村騎乘之系爭機車時,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魏敏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再滑行碰撞停放在路旁由 楊策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楊策宇之母親呂麗卿)左後車尾。詎余季洋竟不知悔改,知悉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肇事可能致人於傷後,非但未停車查看,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比對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魏敏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
123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人楊策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至44頁、第52至54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暨系爭自用小貨車擦撞位置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23、45、49、50、56、59、60至63、64至65、66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可按(見偵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超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此因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甚有部分傷害,亦需相當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更非妥適,自非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本意。」,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魏敏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對告訴人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已供承其係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向人批發魚貨載至市場販賣為業,車禍當時係自黃昏市場賣完魚要返家等情(見偵卷第8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1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並以現金新臺幣8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情狀,而未作為量刑依據從輕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被告已備妥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足見緩刑宣告之要件,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查被告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次)、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2次)、偽造文書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被告於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查看,對告訴人提供救護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誠屬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空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原係魚販、目前晚上在酒吧上班、未婚無子、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原審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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