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宏選任辯護人曾學立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仲宏與渠父 高誠龍 (原名 高清腦 ,所涉背信罪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已歿)、證人即哥哥 高大川 (下逕稱其名)及其他家族成員,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七樓開設 高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以大型百貨量販店為業,由高誠龍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一職則由被告與高誠龍、高大川輪流擔任。被告於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綜理高峰公司之業務經營及營運決策,係為高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另與他人籌組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財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洋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財洋公司業務經營及營運決策。證人即被告配偶高熊 碧雲 (所涉業務侵占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則擔任財洋公司董事兼協理,負責財洋公司內部管理及財務審核事宜。財洋公司亦以經營百貨量販為業,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設立大峰百貨(嗣更名為大行家批發百貨)。該百貨之商品,均由高峰公司供應。被告明知財洋公司長期積欠高峰公司鉅額貨款未清償,亦無力全數清償,應付高峰百貨之帳款逐年增加,迄民國八十六年間,累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更達三億六千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致高峰公司財務困窘。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本應為高峰公司之權益積極回收貨款並停止供貨,以減少高峰公司之損失,竟為避免其所經營之財洋公司因高峰公司停止供貨致無法營運倒閉,而意圖為財洋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高峰公司之利益的背信概括犯意,指示高峰公司員工持續出貨與財洋公司,並任令財洋公司賒欠該等貨款,致於渠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應收貨款又增加五百二十七萬餘元,該等款項亦未獲財洋公司清償,致生損害於高峰公司。
㈡被告明知財洋公司資金均屬財洋公司資產,不得擅自挪為私
用,竟與高 熊碧雲 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財洋公司財產侵占入己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指示證人即不知情之財洋公司財務會計部襄理 李心美 (下逕稱其名)及其他財洋公司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以將財洋公司資金匯入,或自財洋公司開設於玉山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財洋玉山帳戶)之金額,轉帳至 高熊碧雲 開立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熊碧雲帳戶)中而予以侵占入己,前後計如附表所示五十八筆,金額共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連續背信犯嫌,及與高熊碧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犯嫌(上訴書主張此部分為背信罪名,且與事實㈠有連續犯之處係)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連續背信、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自承於前揭時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而被告於 上開 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任內仍有持續出貨與財洋公司,但未能收取貨款。㈡被告自承同意李心美將財洋公司款項連續匯款、轉帳與高熊碧雲達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㈢高大川證述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指示高峰公司人員繼續出貨與財洋公司。㈣李心美證述經被告同意將財洋公司款項匯轉與高熊碧雲理財投資。㈤高峰公司、財洋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高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附表所示匯款、轉帳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㈥被告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明知財洋公司積欠高峰公司鉅款,會計師也多次提醒,竟放任不管,還繼續供貨財洋公司,顯然有不作為的背信犯行。而相關證人事後改口,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高仲宏固 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任內明知財洋公司積欠高峰公司款項,但未阻止高峰公司繼續出貨與財洋公司,亦不否認同意李心美將財洋公司款項連續匯款、轉帳與高熊碧雲達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核與高誠龍、高大川、李心美,證人即高峰公司採購主管 吳柏宏 證述情形相符,且有前開高峰公司、財洋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五號卷㈠第一四至六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易字第四號卷㈠第二二六至三一九頁參照),高峰公司內部控制建議書(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附證據資料卷㈡第一七至三一頁參照)、應收帳款明細(前揭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附證據資料卷㈡第七至一六頁參照),附表所示匯款、轉帳之交易明細(前揭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附證據資料卷㈡第三八至一○六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㈠背信部分:八十八至九十二年間,財洋公司並非其經營,而其任職高峰公司總經理時,都沒有出貨給財洋公司。㈡業務侵占部分:因為財洋公司積欠其款項,所以財洋公司會計人員要匯錢給高熊碧雲時,會問其意見,而因為其財產都交給高熊碧雲管理,所以會計人員問說把錢匯給其太太如何?其當然說好。而其並無財洋公司財務批核權限,財洋公司的會計傳票,都沒有其簽名或印章,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下逕稱前案)證人都證稱這些傳票不用經過其簽名或用印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背信方面,財洋公司跟高峰公司都是家族企業,被告雖擔任總經理,但財務出貨付款等事情仍非被告可以決定,自然沒有明知財務不佳仍持續出貨的違反義務。㈡業務侵占方面,伊係高熊碧雲係夫妻,採共同財產制,伊夫妻以房屋貸款給財洋公司,嗣財洋公司匯款予高熊碧雲係返還被告與財洋公司之間的借款,自無不法所有意圖,這事實在另案也為同一認定,故不構成業務侵占等語。
五、背信方面: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而行為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如何,不惟係本罪構成要件之一,更屬科刑時所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非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縱有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本條之罪。
(二)經查:⒈本件係檢察官認高誠龍為高峰公司董事長,其長子高大川及
被告高仲宏先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嗣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另行成立財洋公司,亦經營百貨量販業務,被告並擔任財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洋公司成立後,所銷售之商品,均由高峰公司供應,高誠龍與被告明知財洋公司積欠高峰公司鉅額貨款未還,猶不採取中斷供貨措施,任由財洋公司不斷以延票方式積延貨款,且在前帳未清償之狀況下,非但未予停止或減量供貨,反而持續出貨予財洋公司,由八十六年間累積之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迄九十二年三月間,應收帳款已累積至三億六千餘萬元,致高峰公司因周轉不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宣告倒閉,而以九十四年度發查字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該案就高誠龍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被告部分,則以一00年度金易緝字第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嗣檢察官以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仍有指示高峰公司員工持續出貨予財洋公司,並任令財洋公司賒欠貨款,非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再提起本件公訴,核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回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後,繼續出貨
予財洋公司部分,① 高大川固證 稱:「 高大峰 及其配偶熊碧雲二人於八十五年起,有計劃地掏空高峰百貨公司之資產並涉嫌背信罪嫌,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公司結束營運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億七千萬餘元」、「高大峰於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復於八十一年間與友人另外合資成立財洋公司,並由高大峰擔任董事長乙職,熊碧雲擔任負責管理財務部門之協理,……,直到八十五年起財洋公司已積欠高峰公司貨款一億餘元,惟高大峰當時不顧高峰公司之利益及不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仍然一直由高峰公司供貨給財洋公司,致財洋公司積欠情形日益嚴重,但高大峰仍一直將貨品供給財洋公司,直到九十二年底為止,高大峰總共轉移給財洋公司之金額總計達三億七千萬餘元,最後導致高峰百貨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並宣佈倒閉。」、「熊碧雲因擔任財洋公司之協理,因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多次指示會計小姐將公司資金領出後交給她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附證據資料卷㈠第三至四頁參照)。「……我發現高峰財務有危機,我下禁令給主管禁止出貨給財洋,以免擴大損失,高大峰六月接任之後竟然下令給吳柏宏、 王永山 繼續出貨給財洋,據我所知吳柏宏不敢受令,私下問高誠龍,高誠龍告訴他繼續出貨,這都是吳柏宏告訴我的。」、「(問:整個高峰與財洋財務上面的問題,由誰主導?)答:我父親與高大峰。……」、「(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六日由誰擔任總經理?)答:高大峰……」、「我跟我弟弟沒有擔任總經理的時候他(按指高誠龍)就是總經理。所以高峰是由我、我弟弟、我父親三人輪流擔任總經理。」、「……高峰因為被財洋拖欠這些應付而未付的貨款就會垮了,更何況財洋惡化……」(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重易字第四號卷㈡第四七至五八頁參照)。②證人高誠龍證稱:「(問:對於財洋公司前述高達三億六千餘萬元之應收帳款,你當初為何不早對財洋公司立即停止供貨甚至逐年不減反增?)答:因為我個人對於高大峰的經營能力過於信任,且因為聯合採購能夠壓低進貨價格約百分之五,對雙方有利,因此長年下來一直都由高峰公司供貨給財洋公司,但雙方互動合作並不順利,自從幾年前,財洋公司積欠高峰公司的應收帳款已超過一億餘元,當時有考量到是否要停止供貨給財洋公司,但如果當時立即停止供貨給財洋公司,則高峰公司也會面臨可能倒閉的危機,念在我一生打拼的成果將毀於一旦,且又可能讓列祖列宗顏面無光,所以只好再繼續供貨給財洋公司,當初高大川有跟我建議應該立即停止供貨給財洋公司,但高大峰則表示反對,並認為如果當時要立即停止供貨,則財洋公司所積欠的應收帳款及債務,要由我一人負責,但我認為當時還有很多外部股東,為何要我一個人負責,對此高大川曾與高大峰爭吵並動手打架,面對當時情形,為了同時兼顧高峰公司及財洋公司往後的持續經營,只好才繼續供貨給財洋公司。」(前揭一九○九九號卷附證據資料卷㈠第四一至四六頁參照)。③吳柏宏復證稱:「(問:高峰面臨財務困難善後時,是否由高大川擔任善後總經理?)答:……第一次願意出來作善後的是高大川,後來高大峰說有能力讓公司站起來,再更換成高大峰,一直到倒閉都是高大峰……」、「(問:當時高大川有無要求你們拒絕出貨給財洋?)答:我忘記了,高大川、董事長為了是不是要繼續出貨給財洋有爭執。高大峰擔任總經理期間沒有為了此事爭執。」、「就我所知因為高大峰是總經理,所以會出貨給財洋公司。」(前揭本院重易字卷㈡第四○至四七頁參照)。④李心美另證稱:「我自從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學校畢業不久後,就進入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最初是負責會計經辦業務,主要從事製作傳票及整理驗收單,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我就升任財會部襄理,綜理財務部門之所有業務……」、「財洋公司自從成立之後,先由高大峰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後,後來曾經短暫分別由高大峰之父母高清腦及 高廖月桂 輪流擔任,但自從八十
七、八十八年我升任財會襄理之後,財洋公司就一直由高大峰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問:財洋公司長年積欠高峰公司鉅額應付帳款,會計師有無出提出具體意見?)答:有的, 張文深 會計師曾經多次向高大峰表示雖然財洋公司與高峰公司是關係企業,但是對於積欠鉅額之應付帳款亦應積極處理,否則將危急公司財務結構,但公司方面仍舊沒有改善。」(前揭一九○九九號卷附證據資料卷㈠第八八之一至九一頁參照)。又高峰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尚有出貨予財洋公司,有「出貨財洋公司控管表」乙紙可參(九十四年重易字第四號卷三第二十一頁),可知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在高峰公司經營困難、財洋公司積欠高峰公司鉅款情形下,仍主張高峰公司應繼續出貨與財洋公司等語,尚非無據。
3惟關於高峰公司之決策權責,證人高大川證稱:「(高峰公
司)實質上是董事長制,在我擔任總經理時,我父親常常在會議之後告訴我說我所有發布的命令都要得到他的同意,我問他為何還說是總經理制,總而言之,實質董事長制,口稱總經理制。」、「(問:高峰公司的財務例如出納部分、催收部分、會計部分,由何人負責?)答:總裁決者是高誠龍,因為高峰是董事長制……」、「(問:你向你父親所提的事情是不是還是要經過你父親的同意?)答:如果是在我被授權範圍內,當然不需要提報就去執行。若在授權範圍外,就要向他提報得到他的同意才能執行。全公司的主管都是如此,包括高大峰在內。」、「(問:可否就對高熊碧雲的告訴表示意見?)答:高誠龍要我去對他們二人(按指被告夫婦)提出告發,因為當時我擔任善後總經理,有耳聞員工要告董事長與高大峰掏空,高誠龍有天告訴我他有辦法自救,叫我主動去向治安機關舉發高大峰掏空,然後在說明過程中陳述高誠龍是因為生意判斷上面的一時錯誤而致來脫罪,經過 陳泳丞 當時的法務主管,安排了北機組的好朋友,後來我們提出告發,北機組事後也把高誠龍列為被告,是我們沒想到的。」(前案上開重易字卷㈡第四七至五八頁參照)。高誠龍對此卻證稱:「我有告高大川,但那件案子都沒有開庭,我妻子高廖月桂往生時,他都沒有來看,高大川根本沒有的事情亂告。公司的財務會計是高廖月桂在處理。」(前案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五號卷㈠第一三七頁參照)、「高大川是來搗亂的……」(前揭前案重易字卷㈠第三三頁參照)、「我任公司董事長二十九年。」、「我也有兼任總經理,我的二個兒子高大峰及高大川都有輪流做(總經理),如果做好就繼績做,如果做不好我就換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㈡第三九三頁參照)。吳柏宏又表示:「(問:高峰公司最高決策者是誰?)答:董事長。」、「(問:如果高大川有事情要公司做的話,由誰同意?)答:董事長。」、「據我所知最高決策都是由董事長,但是如果高大川自己經過董事長同意或是自己偷偷做,我不清楚。」、「(若高大川不是公司總經理,他的意見是否需要經過董事長同意才能執行?)答:是的。」、「(問:依照公司內部規定,一般決定到出貨給財洋公司是由誰決定?)答:董事長。」、「(董事長為)……都是高清腦。」、「(問:高峰公司的財務誰有主要決定權?)答:應該是董事長。」(前揭前案重易字第四號卷㈡第四○至四七頁參照)。可知,高峰公司最高決策者為董事長高誠龍,高大川及被告雖先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關於是否出貨及收取債權,並無最後決策之權。
4又客觀上「財洋百貨之商品,均由高峰公司供應。財洋公司
長期積欠高峰公司鉅額貨款未清償,亦無力全數清償,應付高峰百貨之帳款逐年增加,迄八十六年間,累積達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更達三億六千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致高峰公司財務困窘。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並未停止高峰公司對財洋公司之出貨,財洋公司積欠高峰公司之款項又增加五百二十七萬餘元」之情形確實存在。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回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時,財洋公司積欠高峰公司貨款已累計至三億六千三百九十二萬餘元,旋於同年十二月宣告倒閉。證人即高峰公司採購經理吳柏宏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初過完之後,第一次會議宣布公司有重大困難時,第一個願意出來作善後的是高大川,後來高大峰說有能力讓公司站起來,再更換成高大峰,一直到倒閉都是高大峰等語(九十四年重易字第四號卷二第四十一頁),可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回任之時,高峰公司已財務十分困窘,被告供稱其係受命力挽狂瀾,救亡圖存,尚非無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回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後,財洋公司尚有匯款一千多萬予高峰公司,有被告所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六張在卷可稽(一○二年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三頁、十四頁)。且財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亦有出貨予高峰公司,亦有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十五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十五頁至三十頁)。可知,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當時互有交易,且財洋公司尚有給付貨款予高峰公司,而財洋公司所支付款項多於高峰公司出貨之價額,則高峰公司斯時繼續出貨,應屬正常交易行為,尚難遽指係圖利於財洋公司。縱財洋公司斯時所給付貨款,可能包括先前高峰公司出貨之貨款,財洋公司既願意繼續給付貨款,難認高峰公司有何不繼續出貨之理由?5又關於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之關係而言,高峰公司與財洋公
司實際上都是由高誠龍掌控營業、財務之最終決策權,高峰公司由高誠龍有最高決策,已如主述,至於財洋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以後亦同,事證如下:(1)、出資面:被告於前案原審供稱:財洋公司我的5000萬元之出資額,均係由父母親出資等語(前案原審卷三第二十頁),核與證人高誠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高誠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寄發予財洋公司全體股東之「致財洋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函」,表明希望財洋公司股東以每股一元之價格,在其等所持有財洋公司股份出售予高誠龍或無條件全權委託高誠龍經營財洋公司。嗣被告家族持有財洋公司股權即由48%,提高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71%。(2)、董監事成員:依卷附「財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異動總表」,財洋公司雖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出面成立並擔任董事長,但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由高誠龍、高廖月桂接續擔任董事長,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更係由高誠龍、高廖月桂擔任董事長、董事,足認財洋公司亦係由高誠龍夫婦所掌控。(3)、財務面:證人高大川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總管理處,等於是我們家族企業的總管理處,主要負責人是高廖月桂。財洋公司的支票會到總管理處,高誠龍決定是否可以軋票,高廖月桂受高誠龍指示是否軋票等語(九十四年發查偵字第十五號卷第一二七頁);證人即高峰公司財務經理 李晃雄 亦證稱:(為何應收帳款都是上億元,而財洋公司都是給付數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這是財務中心處理的(九十四年重易字第四號卷二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證人李心美證稱:有一段時間高大峰把印章繳回總管理處其母親那裡用印,九十二年之前都是去高峰公司的財務中心用印,在九十二年以後財洋公司的印章有拿回來,我們做好傳票後會集中送到財務中心去用印,要給付供應廠商貨款或票款也是要送到財務中心用印等語(原審卷三第九十九至一0四頁)。可知,財洋公司有很長一段時間係由設於高峰公司之財務中心所掌控(4)、業務面:依卷附財洋公司「臨時業務暨會議決議追蹤考核表,高誠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批示:必須落實與高峰公司策略聯明共同採購之決策成立經營圈團隊。而經營圈團隊之成員,並不包括被告,可知被告斯時已被排除在經營團隊之內。又依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五項記載「財洋納入高峰案」,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上開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改選案。則自斯時起,財洋公司實際上已由高誠龍擔任董事長及接手經營,並將財洋公司納入高峰公司南港店,僅未及辦理變更登記而已。又證人李晃雄於原審證稱:(財洋公司如果發生財務困難而倒閉,會不會拖累高峰公司?甚至讓高峰公司倒閉的結果?會,有可能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十四頁),可知,二家公司實為一體,難以強行分割,則被告縱有於回任後繼續出貨予財洋公司,或未向財洋公司收取貨款,亦無何背信可言。
(三)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成立並擔任財洋公司董事長,但其出資來自其父母,嗣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財洋公司由其父高誠龍把持,所有傳票、支票均係送財務中心核章,嗣被告並被逐出財洋公司經營團隊之外,由高誠龍經營之高峰公司南港店接手經營,並與高峰公司策略聯盟。則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實已密不可分,有唇亡齒寒之關係,高峰公司是否繼續出貨予財洋公司,應否及如何向財洋公司收取貨款,都由高誠龍透過財務中心掌控。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臨危受命而出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已如上述,其任務在拯救公司避免倒閉,縱有繼續出貨予財洋公司之舉,不能排除係基於商業經營策略之考量,何況,被告回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後,財洋公司仍有給付貨款近千萬元,如被告存心要圖利財洋公司,何用如此?是以,難謂被告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出貨行為。縱被告能力不足、處理不當或放任不管,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出於故意、不法意圖之情形下,亦不構成背信罪刑。
六、業務侵占方面:
(一)財洋公司確有匯出如附表之款項予熊碧雲之事實:證人高大川證稱:「……高大峰之配偶熊碧雲於高大峰另外成立之……財洋公司擔任有支薪之協理,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多次挪用財洋公司之資金,並轉入個人帳戶以供買賣股票之用,所為亦涉嫌侵占罪嫌。」(前開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附證據資料卷㈠第三至四頁參照)。李心美則證稱:「(問:財洋公司常用之銀行帳戶總計若干?存摺係由何人保管?)答:財洋公司近幾年來常用之帳戶只有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戶頭,帳號為0000000000000……,該存摺均是我們財會部保管,平常均依高大峰之指示辦理。」、「(問:高熊碧雲擔任財洋公司何項職位?起迄期間為何?)答:高熊碧雲一直都是擔任財洋公司協理,自我進入財洋公司後,員工都一直叫她熊協理……」、「(問:你有無將財洋公司款項匯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高熊碧雲帳戶內,自財洋公司何家銀行帳戶匯出?)答:有的,因為高熊碧雲買賣股票有時候不夠錢,會要求我或其他財會部之小姐幫他從財洋公司之帳戶匯給她,因為這是財洋公司的錢,所以經過高大峰同意之後,我們才敢去銀行匯給高熊碧雲,每次金額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問:提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熊碧雲證券帳戶明細表計二十二頁,據本局調查統計發現,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由財洋公司匯至前述……高熊碧雲證券帳戶之資金共計二十七筆,總計三百三十二萬餘元,是否均係高熊碧雲指示你前述所為之匯款?)答:……大部分都是我匯的,但有些不是……」、「(問:除前述……外,高熊碧雲有無另外再向你挪用其他財洋公司之資金?挪用方式及金額分別為何?)答:還有從財洋公司匯款至高熊碧雲位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房貸帳戶,與前述證券帳戶不同,次數大約十次左右,每次為六至八萬元,至於其他財會部經辦小姐匯款部分次數若干,我就不清楚了,但這些都是經由高大峰指示並同意我們辦理的。」、「(問:你將財洋公司資金匯入或語音跨行轉帳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號高熊碧雲之私人證券帳戶內作為高熊碧雲個人買賣股票之用,該等金額總計若干?)答:連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我所供稱之匯款金額二百三十二萬元,加上這次三十二筆的0000000元,總計為,九八二萬八千餘元。」(前揭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卷附證據資料卷㈠第八八之一至九一頁、第一○九至一一○頁參照)、「(問:你在北機組說從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六月間你有把財洋公司的錢匯到高熊碧雲帳戶內?)答:是,高熊碧雲要求我或其他會計部門的小姐把錢匯到她的帳戶內,但因為與流程不合,我們會再問過高大峰,而高熊碧雲也會再和高大峰講,我們再把錢匯入高熊碧雲的帳戶內。」(前揭發查偵字第一五號卷㈠第一○七至一○九頁參照)。可證李心美確曾徵得被告同意後,以附表所示方法,將該等款項匯入高熊碧雲帳戶。
(二)關於財洋公司匯款予被告配偶高熊碧雲之緣由,證人即會計師張文深於前案證稱:財務報表係依財洋公司之帳載之資料,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財洋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我簽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經沒有暫付款,表示沖轉掉了,根據報告,八十九年度已經沒有熊碧雲的暫付款,九十年度也沒有。在會計上,公司與股東或個人間的資金往來(有墊有還),所以都列在暫付款欄;如果三方(公司、高熊碧雲、高大峰間)願意就可以等語(前案九十四年重易字第四號卷㈠第二○二頁至二○四頁)。另證人李心美證稱:「(問:這些金額【指匯給高熊碧雲的錢】你在會計上如何記載?)答:暫付款。」、「(問:暫付款何時變為零?高熊碧雲有歸還嗎?)答:高熊碧雲拿房子抵押借款,將款項匯回公司。」、「(問:你所提房貸借款,是以何人名義匯回公司?)答:房子是高大峰的,以他名義貸款直接匯款到公司。」、「(問:如何區別是高大峰墊款【按,被告確曾借錢給財洋公司】給公司,或是還之前高熊碧雲向公司的借款?)答:高大峰進來的錢算是股東往來,若他要還高熊碧雲之前的暫付款,他匯回來的錢他會指定要還高熊碧雲的暫付款,……,我們會拿高熊碧雲的暫付款和高大峰的股東往來互相沖轉。」、「高大峰有先借錢給公司(之後李心美才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給高熊碧雲)。」、「(問:是不是每一筆匯給高熊碧雲的暫付款都這樣的處理?)答:對。」(前案九十四年重易字第四號卷㈠第二○五至二一四頁參照)、「(問:【按,高峰公司玉山帳戶】的進出都是由何人來指示?)答:高峰公司的財務中心。」、「(問:你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的筆錄中提到,玉山銀行的帳戶平常都是依高大峰指示辦理,為何今日所述跟當時所陳述不符?)答:該銀行需要用印的部分是高峰公司的財務中心,我在北機組會提到高大峰,是因為調查局問我為何要匯款到高熊碧雲的帳戶,我說這是因為要還之前積欠高大峰的款項。」、「因為財務中心是去用印,如果不同意的話,他就不幫我用印,就不支付款項,所以我都是先做好匯款的文書拿去財務中心,如果不用印,就沒有辦法付款,這是很固定的實務作業流程,所以我沒有特別提這段。」、「(問:你有無知悉或參與財洋公司匯入高熊碧雲帳戶的事情?)答:這應該是說是要還高大峰借給財洋公司的錢,請示過高大峰是否是還到高熊碧雲的帳戶,經確認後,一樣是作成轉帳傳票送至財務中心,經財務中心確認後才會轉出去。」、「(問:你如何知道高大峰有借款給財洋公司?)答:最原始是看帳冊,上面有記載股東往來,其中就有高大峰借款給財洋公司的紀錄,另外,我們會刷存摺,如果有高大峰的匯款,我們會去問財務中心,該筆匯款是不是要借給財洋公司的款項……」、「(問:據你所知,八十八年到九十二年間,被告高大峰有無指示或控制財會部可以出帳給任意的第三人?)答:高大峰不能自己決定。」、「(問:為什麼你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的北機組陳述說平時都依高大峰指示辦理玉山銀行的財洋公司帳戶?)答:這個應該是說當我要付錢給廠商或還錢給高大峰時,我們都會做好一份明細送給高大峰看,讓高大峰知悉,之後這個明細會再到財務中心,如果財務中心認為可以付,財務中心就會用印。」、「(問:高大峰借錢給財洋公司及財洋公司還錢給高大峰,這些事情財洋公司的會計師、股東或者監察人是否知情?)答:知道,因為會開股東會,會有報表,且會計師會查帳。」、「(問:如果在八十八到九十二年間你因為親身經歷所為的認知最終的決定是高峰公司的財務中心,為什麼你在偵查之初是向檢調表示需要經過被告同意?)答:當時檢調問我的都是有關於為什麼要匯款到高熊碧雲的帳戶,匯款到高熊碧雲帳戶部分是有經過被告同意,我之所以這樣講是因為是高大峰借款給財洋公司,但是還款的時候卻是還到高熊碧雲的帳戶,所以我要跟高大峰確認,他所借財洋公司的款項還款確實要還到高熊碧雲的帳戶。」等語(同上卷㈠第九五至九九頁參照)。證人即當時財洋公司監察人 林李榮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在公司正常經營狀態下,有看到高大峰借錢給公司,公司有支付錢給高熊碧雲,我們認為他們夫妻是一體的,董監事認為這樣不當,因此在會議上有請求不要這樣作帳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可知,被告有因財洋公司經費短缺而借款予財洋公司,嗣其配偶高熊碧雲須用錢時,由財洋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匯出,並在會計上將二者互相抵銷甚明。
(三)據上,雖李心美徵得被告同意後將附表所示款項,以附表所示途徑匯入高熊碧雲帳戶。但財洋公司所開立傳票,均須設於高峰公司之財務中心核定蓋章,最終決定權是否為被告,還是設於高峰公司而由高誠龍控管之財務中心,仍存疑義。且被告供稱其夫妻係共同財產制,被告確實曾先借款與財洋公司,之後才有所謂經被告同意後,將錢匯進被告配偶之情事。而相關帳冊上,亦係以記載股東往來、暫付款,嗣以沖帳等原因互相抵銷。因此,被告辯稱,是其與財洋公司的借款、還款行為,只不過要公司把返還的錢直接匯給太太而已等語,難認虛構。從而,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並非無合理懷疑。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背信罪名云云。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非不得論以背信罪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係被告借錢予財洋公司,再以「暫付款」名義匯款予高熊碧雲,係償還債務行為,並非財洋公司借貸予股東高熊碧雲個人,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同,難認係背信行為。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於「商事判斷法則」,法院固不應介入商事判斷而自我謙抑,惟就背信罪之成立,仍應回歸該罪之構成要件審查,蓋本罪係屬破壞私人間財產信任關係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並透過立法者予以具體明確規範意圖目的、行為要件、造成行為之結果的既遂及未遂等,而由國家之司法機關予以偵查、審判、執行,予以行使刑罰權,作為私人間經濟行為之強制禁止規範。故本案法院仍應就商事判斷之形成過程,是否違反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有無涉及處分權限之濫用等節,詳予審查,不能單憑被告所辯高峰公司、財洋公司均為被告家族企業,且由被告家族之財務中心統籌負責管理,其最高決策者為董事長高誠龍,被告對於其營運決策無從置啄云云,即遽認被告並無背信之不法有意圖。被告 高仲宏前 於刑事答辯狀自陳:被告與妻子於七十七年間依被告父親之命到日本留學深造,被告到東京一面讀書深造進修,一面由妻子開設貿易公司,生活及專業經營都非常成功。被告自陳其曾就讀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等語,足見被告兼具公司經營者及專業經理人之豐富學識與經歷。再從被告明顯依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內涵有照護公司財產法益之義務,就公司委託之角度而言,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至明。本件被告多次指示財洋公司會計人員將財洋公司之資產挪為其配偶高熊碧雲個人私用,更為購買股票、支付房貸等私人之用途,嗣在其配偶高熊碧雲涉嫌之刑事案件中,完全切割,直至二審法院經於判決中依職權告發被告本案之犯行後,始改變答辯策略,如此態度關聯性之重要情事的證據,益徵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高峰公司委託被告治理公司之委託意旨及誠信原則之惡性至明。再依被告長期擔任高峰公司之總經理及財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有不知高峰公司及財洋公司之財務、業務運作情況之理?竟仍諉稱:伊不知道財洋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不知道高峰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到十一月間沒有注意高峰公司當時有無出貨給財洋公司,伊擔任財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時,從沒碰過財洋公司帳務、也不知道財洋公司使用哪些往來銀行帳戶、伊都不知道,也沒有經營,伊沒注意也不可能去管高峰公司出貨給財洋公司的事云云,更翻異個人於前案之陳詞。(二)、針對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及刑事答辯狀所述各節,駁斥如下:1、被告雖主張高峰公司、財洋公司之財務均由家族之財務中心統籌負責管理,且擁有最終決定權者為其生父高誠龍,被告實無從置喙云云,然高誠龍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長子高大川曾建議應立即停止供貨給財洋公司,但被告表示反對,為此高大川曾與被告發生爭吵及打架等語(參見調查局證據資料卷(一)第四十四頁);另高大川亦曾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高峰公司跳票前半年,九十二年六、七月身兼高峰公司的總經理時,明知財洋公司已經積欠貨款,且伊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時已下禁令高峰公司不得出貨給財洋公司,但被告卻取消禁令,又由高峰公司出貨給財洋公司等語(參見本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十五號卷一第一二七頁)。參以被告與曾多次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更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任高峰公司總經理達半年之久,非僅止董事長高誠龍之魁儡角色。2、證人李心美曾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財洋公司每月應付帳款,每月於雙方對完帳後由財洋公司就核對之金額開出應付票據,其看財洋公司的帳上金錢不足,預開給高峰公司支付貨款的支票期無法兌現時,其即會向被告報告,被告即指示其電知高峰公司李晃雄,叫他不要提示支票。被告會指示其等通知高峰公司可以提示特定支票,而經過被告指示的支票高峰公司才會去兌現,所以在案發前並沒有因為高峰公司提示而退票的情形,但大多數的支票高峰公司都沒有去提示等語。另證人李晃雄即高峰公司財會經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月兌現金額是財洋公司通知高峰公司可以兌現的金額,但其他公司是票期到了就兌現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重易四號卷(二)第十九至二十七頁),前開證述互核均無齟齬,顯見被告不僅對於高峰公司財務有實質上之主導能力,對於財洋公司之即時資金狀況亦能有效掌握,參以高峰公司簽證會計師 涂三遷方小萍 連續數年以來均於查核報告書中揭露高峰公司對於財洋公司之應收帳款遲延訊息,更於內部控制建議書中要求儘速處理,而被告亦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接手高峰公司總經理之前至會計師事務所商談如何處理高峰公司營運問題,業據證人涂三遷、方小萍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不僅對於高峰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及與對財洋公司應收帳款問題甚為明瞭。3、被告雖抗辯財洋公司之所以匯款與其配偶高熊碧雲,係為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且被告貸與財洋公司總金額要大於財洋公司匯與高熊碧雲款項總額云云,然證人李心美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高熊碧雲有時買股票不夠錢,會要求其或其他財會部門人員從財洋公司之銀行帳戶匯錢給她,因屬財洋公司之金錢,故其等請示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才敢去銀行匯錢給高熊碧雲等語。復證稱:高熊碧雲挪用財洋公司資金之方式另有從財洋公司匯款至高熊碧雲位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房貸帳戶,其經手約十次,每次為六至八萬元,其他財會部人員經手部分次數其不清楚,上述匯款均由被告指示其等辦理..高熊碧雲有要求其或其他會計部門人員把財洋公司的錢匯到她的帳戶,但因為與流程不合,其會再問過被告,而高熊碧雲也會再和被告提,其再把錢匯入高熊碧雲的帳戶,高熊碧雲沒有說用途或何時要還錢,其做帳時是將該款項列為暫付款,暫付款是暫時支付的款項,大部分為了採購而去申請等語,顯見高熊碧雲遇有資金需求,即要求財洋公司財會部門必須給錢,視公司正常會計程序為無物,導致財洋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亦不知如何處理,僅能將此項支出列為暫付款,留待日後再與被告對財洋公司之股東往來對沖銷帳,被告卻從來不加以阻止,反任憑高熊碧雲予取予求,足見其與高熊碧雲均將財洋公司資產視為個人資產任意挪用,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三)、被告復以:證人高大川於前案審理期間曾證稱有聽高峰公司採購主管吳柏宏提起,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接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後,曾經要求高峰公司繼續出貨給財洋公司,但吳柏宏不敢接受命令,私下請示過高誠龍,得其承諾後方才繼續出貨給財洋公司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吳柏宏於當日審理時否認在案,且嗣後證人高大川於審理期間亦拒絕證言,是前揭傳聞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明知高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財洋公司尚積欠高峰公司鉅額貨款未曾清償之事實,卻仍執意出貨與財洋公司之「九十二年十二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並非高峰公司所製作之文件,且為負責人高誠龍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惟查:綜觀證人吳柏宏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檢問:當時(指SARS期間)高大川有無要求你們拒絕出貨給財洋?)我忘記了,高大川、董事長為了是不是要繼續出貨給財洋有爭執。高大峰擔任總經理期間沒為了此事爭執。」、「(檢問:你說高大峰沒有爭執是何原因?)就我所知因為高大峰是總經理,所以會出貨給財洋公司。至於高大峰與董事長之間有無爭執我就不清楚了。」,可知證人吳柏宏對於高大川是否明確拒絕高峰公司繼續出貨給財洋公司,以及被告有無要求高峰公司員工繼續出貨與財洋公司一節,係採取不正面回答之態度,然由其回答依然可見被告與高大川對於高峰公司應否繼續出貨與財洋公司之態度截然不同,至少被告與高誠龍意向一致,而高大川則與高誠龍針鋒相對,此項差異亦成為高大川自高峰公司總經理去職之重要原因,至於高大川嗣後於審理中拒絕證言,或者基於平息家族糾紛,亦不排除出於自身利害之考量所致。至於系爭「九十二年十二月應收帳款明細表」雖未記載製作人,亦無高峰公司負責人高誠龍之簽章,然該紙明細表連同「高峰應收財洋應收明細表」、「92年9月26日起出貨財洋(大行家)控管表」、「高峰9月應收票據明細表」、「92年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文件均為高峰公司內部固有格式,所載內容前後連續,自無法否認該明細表之真實性,應認該紙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綜上,相互印證,在在說明被告所為確已成立背信罪,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先後共五十八次將財洋公司資金匯入其配偶高熊碧雲個人帳戶挪用,同亦牴觸前開委託意旨與忠誠義務,且發生於連續犯廢除以前,仍應與先前之背信行為以連續犯論之云云。
九、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公司係營利性法人,公司負責人所為商業判斷,衡係追求公司利益之極大化,於公司存亡危急關頭,更有盱衡全局採取非常手段之必要。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回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係為挽救高峰公司避免倒閉,而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係同屬家族企業,財洋公司自九十年七月起已由高誠龍接手,將被告逐出經營圈,嗣並將財洋公司納入高峰,由南港店接手經營,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難以區隔等情,亦經前案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則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斯時已形同一體,具有唇亡齒寒之關係甚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回任高峰公司總經理,縱先前高大川任總經理時曾禁止繼續出貨予財洋公司,被告既繼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如基於商業判斷,認應繼續出貨予財洋公司,俾財洋公司不致倒閉,而有能力繼續營利而償還積欠高峰公司貨款,本難認係違背對公司之忠誠義務。何況,依上訴書所提事證,被告繼續自高峰公司出貨給財洋公司,亦徵得真正決策者高誠龍之同意。且斯時財洋公司係由高誠龍實際經營,並將財洋公司納入高峰公司南港店經營,已如上述,被告縱兼任財洋公司總經理,亦難認其繼續出貨財洋公司有何圖利財洋公司之意圖。至簽證會計師涂三遷等出具「內部控制建議書」,揭露財洋公司之應收帳款遲延訊息,要求高峰公司儘速處理,乃就財務報表顯示之情形,盡會計師之言責而已,高峰公司應否或能否向財洋公司收取貨款,仍應視財洋公司實際上有無償還能力而定。於當時被告尚須以房屋貸款借予財洋公司支用情形,如停止出貨,高峰公司實際上能否向財洋公司收取到貨款,頗值懷疑。則被告縱曾指示財洋公司會計李心美與高峰公司財務經理李晃雄,暫勿提示財洋公司所開具之支票,不能排除係避免財洋公司因退票致債信不佳,而產生不可測之經營風險,累及高峰公司之經營。又關於高峰公司「九十二年度十二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記載製作人,亦無高峰公司負責人高誠龍之簽章,被告否認其真正,證人高誠龍亦否認其真正,自不能僅因表格格式與高峰公司先前報表格式相同,即認其不假。何況,高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已跳票而宣告倒閉,公司員工相繼離去,當年度財務報表亦未經會計師簽核,自乏依據足認該報表為真正,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主張有以房屋抵押借款予財洋公司,且伊夫妻係共同財產制,其妻並擔任房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財洋公司有將被告貸予公司款項以「股東往來」名義登載,嗣被告同意其配偶以「暫付款」名義與上開借款沖銷,已據證人李心美、財洋公司監察人林李榮於前案證述明確。此種會計處理方式固嫌欠當,但被告貸予財洋公司款項達一千三百餘萬,高熊碧雲「暫付款」則僅九百餘萬元,仍係在被告貸予財洋公司範圍內,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背信罪係結果犯,以致生損害予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依證人李心美之證述,其將高熊碧雲的「暫付款」轉沖被告的「股東往來」,是逐筆做,嗣高熊碧雲的暫付款已列為零(九十四年重易字第四號卷一第二一二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財洋公司尚受有何損害,自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摘要│侵占金額(元)│├──┼────┼───┼───────┤│1│88.3.22│匯款│10,000│├──┼────┼───┼───────┤│2│88.4.20│匯款│152,000│├──┼────┼───┼───────┤│3│88.6.16│匯款│213,000│├──┼────┼───┼───────┤│4│88.6.17│匯款│28,000│├──┼────┼───┼───────┤│5│88.6.29│匯款│36,000│├──┼────┼───┼───────┤│6│88.7.15│匯款│123,000│├──┼────┼───┼───────┤│7│88.8.6│匯款│13,000│├──┼────┼───┼───────┤│8│88.9.9│匯款│150,000│├──┼────┼───┼───────┤│9│88.9.10│匯款│145,000│├──┼────┼───┼───────┤│10│88.9.16│匯款│15,000│├──┼────┼───┼───────┤│11│88.9.17│匯款│53,000│├──┼────┼───┼───────┤│12│88.11.20│匯款│18,000│├──┼────┼───┼───────┤│13│88.12.4│匯款│140,000│├──┼────┼───┼───────┤│14│89.1.24│匯款│120,000│├──┼────┼───┼───────┤│15│89.1.29│匯款│200,000│├──┼────┼───┼───────┤│16│89.4.19│匯款│330,000│├──┼────┼───┼───────┤│17│89.9.4│匯款│42,000│├──┼────┼───┼───────┤│18│90.2.12│匯款│6,000│├──┼────┼───┼───────┤│19│90.4.2│匯款│200,000│├──┼────┼───┼───────┤│20│90.7.13│自提T1│31,000│├──┼────┼───┼───────┤│21│90.8.15│自提T1│123,000│├──┼────┼───┼───────┤│22│90.8.27│自提T1│150,000│├──┼────┼───┼───────┤│23│90.9.10│自提T1│32,000│├──┼────┼───┼───────┤│24│90.10.5│自提T1│96,000│├──┼────┼───┼───────┤│25│90.10.8│自提T1│100,000│├──┼────┼───┼───────┤│26│90.10.23│自提T1│82,000│├──┼────┼───┼───────┤│27│90.10.29│匯款│11,000│├──┼────┼───┼───────┤│28│90.10.30│匯款│94,000│├──┼────┼───┼───────┤│29│90.11.2│匯款│70,000│├──┼────┼───┼───────┤│30│90.11.6│自提T1│40,000│├──┼────┼───┼───────┤│31│90.12.25│匯款│85,000│├──┼────┼───┼───────┤│32│91.1.7│匯款│40,000│├──┼────┼───┼───────┤│33│91.1.8│匯款│12,000│├──┼────┼───┼───────┤│34│91.1.21│匯款│14,000│├──┼────┼───┼───────┤│35│91.2.4│自提T1│572,000│├──┼────┼───┼───────┤│36│91.2.5│自提T1│260,000│├──┼────┼───┼───────┤│37│91.2.6│自提T1│20,000│├──┼────┼───┼───────┤│38│91.3.26│自提T1│160,000│├──┼────┼───┼───────┤│39│91.3.27│自提T1│595,000│├──┼────┼───┼───────┤│40│91.4.1│自提T1│377,000│├──┼────┼───┼───────┤│41│91.4.19│自提T1│200,000│├──┼────┼───┼───────┤│42│91.4.30│自提T1│50,000│├──┼────┼───┼───────┤│43│91.5.13│自提T1│100,000│├──┼────┼───┼───────┤│44│91.6.3│自提T1│47,000│├──┼────┼───┼───────┤│45│91.6.4│自提T1│35,000│├──┼────┼───┼───────┤│46│91.7.4│自提T1│50,000│├──┼────┼───┼───────┤│47│91.7.15│自提T1│32,000│├──┼────┼───┼───────┤│48│91.7.30│自提T1│140,000│├──┼────┼───┼───────┤│49│91.8.21│自提T1│6,000│├──┼────┼───┼───────┤│50│91.9.19│自提T1│520,653│├──┼────┼───┼───────┤│51│91.11.8│自提T1│164,000│├──┼────┼───┼───────┤│52│91.11.20│自提T1│340,000│├──┼────┼───┼───────┤│53│91.12.26│自提T1│1,000,000│├──┼────┼───┼───────┤│54│92.1.8│自提T1│500,000│├──┼────┼───┼───────┤│55│92.1.20│自提T1│500,000│├──┼────┼───┼───────┤│56│92.1.27│自提T1│500,000│├──┼────┼───┼───────┤│57│92.1.30│自提T1│500,000│├──┼────┼───┼───────┤│58│92.9.26│自提T1│186,000│├──┼────┼───┼───────┤│總計│││9,828,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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